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1992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共同打捞合同和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合同报送审查批准机关审批时,必须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务监督)对打捞作业实施方案核准的有关文件;涉及渔港水域的,应当提交渔政渔港监督机关的有关核准文件;涉及海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应当提交军事主管部门的有关核准文件。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上述合同审批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