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1965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荷兰外交部应将下述事项通知第二十六条所指的国家以及已依第二十八条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第二十六条所指的签署和批准;
本公约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生效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加入及其生效日期;
第二十九条所指的扩展适用及其生效日期;
第二十一条所指的指定、异议和声明;
第三十条第三款所指的退出通知。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一作准。正本一份,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届会议的各国。(译自公约英文作准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