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效力 现行有效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

一、 关于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认定依据问题

二、 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

三、 关于涉案下属单位的处理问题

四、 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五、 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一) 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 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三) 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六、 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问题

七、 关于管辖问题

八、 关于办案工作机制问题

九、 关于涉案财物追缴处置问题

十、 关于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问题

十一、 关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

十二、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相关法律责任问题

(一) 明知单位和个人所申请机构或者业务涉嫌非法集资,仍为其办理行政许可或者注册手续的; (二) 明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移送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的; (三) 查处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 徇私舞弊不向司法机关移交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 (五) 其他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帮助、纵容非法集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