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效力 现行有效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

一、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二、 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 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 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 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 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 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 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 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 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 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 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 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四、 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 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 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 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五、 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六、 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七、 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八、 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