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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意见(2026年) 第四条

第四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芬太尼类物质的个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芬太尼类物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罪立案追诉:

芬太尼、瑞芬太尼、舒芬太尼、阿芬太尼等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12.5克以上;

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5克以上;

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芬太尼类物质,或者其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芬太尼类物质,或者其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芬太尼类物质的;

非法提供芬太尼类物质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芬太尼类物质的人员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芬太尼类物质的,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芬太尼类物质的,以走私、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