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
效力 现行有效
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 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

(1)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2)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3) 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4) 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5) 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6) 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7) 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8) 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

三、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四、 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七、 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 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九、 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十、 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1) 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 (2) 往来财物的价值; (3) 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 (4) 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十一、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 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 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 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