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 二、 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 第十四条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 第十四条 二、 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 第十四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