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2020年) 四、
四、 将《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依法披露信息;在其他媒体上进行披露的,披露内容应当一致,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前述披露时间。在相关信息披露前,信息披露义务人及知悉相关信息的人员负有保密义务,禁止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和从事证券市场操纵行为。”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公众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以及其他相关义务,或者信息披露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收购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比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进行行政处罚,并可以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为公众公司收购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财务顾问报告的证券服务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及其专业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根据情况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修改为:“任何知悉收购信息的人员在相关信息依法披露前,泄露该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公司股票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编造、传播虚假收购信息,操纵证券市场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