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0年) 5.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 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0年) (二) 5.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 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保监会令〔2004〕7号)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派出机构实施下列行政处罚,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一)吊销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二)撤销由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5. 目录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