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2022年) 四、
四、 将《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名称修改为《期货公司期货交易咨询业务办法》。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期货公司期货交易咨询业务活动,提高期货公司专业化服务能力,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更好地服务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投资”修改为“交易”。
第三条修改为:“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咨询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期货交易咨询业务资格;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咨询业务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从业条件。
未取得规定资格的期货公司、不符合相关从业条件的人员不得从事期货交易咨询业务活动。”
第二章名称修改为:“公司业务资格和人员从业管理”。
第六条修改为:“期货公司申请从事期货交易咨询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申请日前6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监管要求;
具有3年以上期货从业经历并符合期货交易咨询从业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具有2年以上期货从业经历并符合期货交易咨询从业条件的业务人员不少于5名,且前述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最近3年内无不良诚信记录,未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具有完备的期货交易咨询业务管理制度;
近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近1年内不存在被监管机构采取《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修改为:“期货公司申请期货交易咨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期货交易咨询业务资格申请书;
股东会关于申请期货交易咨询业务的决议文件;
申请日前6个月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
期货交易咨询业务管理制度文本,内容包括部门和人员管理、业务操作、合规检查、客户回访与投诉等;
最近3年的期货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
拟从事期货交易咨询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名单、简历、相关任职条件和从业条件证明,以及公司出具的诚信合规证明材料;
加盖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一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律师事务所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五)项规定的条件,以及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修改为:“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期货交易咨询业务从业人员的日常管理等相关工作,相关自律管理办法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
第十一条中“从业资格”修改为“从业信息”。
第十三条修改为:“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期货交易咨询服务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向客户做获利保证,或者约定分享收益或共担风险;
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向客户提供期货交易咨询服务;
利用期货交易咨询活动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进行内幕交易,或者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
以个人名义收取服务报酬;
期货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期货交易咨询业务人员在开展期货交易咨询服务时,不得接受客户委托代为从事期货交易。”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从业证号、”。
第十九条修改为:“期货公司提供交易咨询服务时,应当向客户明示有无利益冲突,提示潜在的市场变化和交易风险。
期货公司提供的交易方案或者期货交易策略应当以本公司的研究报告、合法取得的研究报告、相关行业信息资料以及公开发布的相关信息等为主要依据。
期货公司应当告知客户自主做出期货交易决策,独立承担期货交易后果,并不得泄露客户的交易决策计划信息。”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期货公司未取得规定资格从事期货交易咨询业务活动的,或者任用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从事期货交易咨询业务活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期货公司或其从业人员开展期货交易咨询业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针对具体情况,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对期货交易咨询服务能力进行虚假、误导性宣传,欺诈或者误导客户;
高级管理人员缺位或者业务部门人员低于规定要求;
以个人名义为客户提供期货交易咨询服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未按照规定建立防范利益冲突的管理制度、机制;
未有效执行防范利益冲突管理制度、机制且处置失当,导致发生重大利益冲突事件;
利用研究报告、资讯信息为自身及其他利益相关方谋取不当利益;
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期货公司或其从业人员出现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相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通过报刊、电视、电台和网络等公共媒体开展期货行情分析等信息传播活动的,期货公司应当取得期货交易咨询业务资格、从业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条件,遵守金融信息传播相关规定,保护他人的知识产权;在开展期货信息传播活动前,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向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