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2012年) 三、

三、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前款规定子公司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的规定,事先报经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