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公司形式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前款所称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是指规定下列事项的条款:

证券公司的名称、住所;

证券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证券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的类型、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

证券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证券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第一款所称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等证券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