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2003年) 三、 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2003年) 三、 三、 将《暂行规定》第五条修改为:投资性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后,可以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 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二) 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 二、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