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2003年) 三、

三、 将《暂行规定》第五条修改为:投资性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后,可以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