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2003年) 二、 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2003年) 二、 二、 将《暂行规定》第四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及完税凭证。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一、 目录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