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 第四章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监理企业应当依法、依合同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理。 第二十一条 监理企业和各有关机构必须如实填写《项目监理评定书》。《项目监理评定书》的格式由交通运输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每2年检验一次。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定期检验的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证书使用期满2年前30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第二十四条 监理企业的定期检验工作由作出许可决定的许可机关或者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对定期检验合格的监理企业,由原许可机关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在其《监理资质证书》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第二十六条 监理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请资质定期检验的,其资质证书失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理企业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交回资质证书,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监理资质: 第二十八条 监理企业遗失《监理资质证书》,应当在公开媒体和许可机关指定的网站上声明作废,并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监理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一般事项变更,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1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签注变更。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理企业以及监理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有权对利害关系人的举报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二条 监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