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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4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监理企业的《监理资质证书》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印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5年7月1日发布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交基发〔1995〕44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附件:1.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等级条件 2.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基本试验检测能力或仪器设备配备标准 3.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分级标准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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