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 第九章 公证登记和立卷归档 第五十八条 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 第五十八条 第九章 公证登记和立卷归档 第五十八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书后或者作出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的决定后,应当依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和公证档案管理的规定,由承办公证员将公证文书和相关材料,在3个月内完成汇总整理、分类立卷、移交归档。 第五十七条 目录 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