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证程序规则(2002年) 第八章 期限、终止与拒绝公证 第四十七条 公证程序规则(2002年) 第四十七条 第八章 期限、终止与拒绝公证 第四十七条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公证处应拒绝公证。拒绝公证的,承办公证员应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拒绝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对拒绝公证不服的申诉程序。 第四十六条 目录 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