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证程序规则(2002年) 第四章 公证程序规则(200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管辖 第十二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三条 住所地不同的若干个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的,必须共同到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处办理,除不得委托的公证事项外,可以委托一名当事人代为办理。 第十四条 直辖市、省(自治区)辖市公证处与该市所辖区、县(市)公证处之间的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确定。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