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2002年) 第三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财产”包括下列内容:
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企业组织所有的机械设备、牲畜等生产资料;
位于农村的个人私有房产;
个人所有的家俱、家用电器、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生活资料;
其他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外的财产。
当事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为登记部门,公证机构办理登记适用本办法规定。
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企业组织所有的机械设备、牲畜等生产资料;
位于农村的个人私有房产;
个人所有的家俱、家用电器、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生活资料;
其他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外的财产。
当事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为登记部门,公证机构办理登记适用本办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