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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七章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公证员配备方案,应当遵照司法部有关公证业的总体发展规划和要求,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布局的安排、公证执业区域划分的安排、公证业务总体需求和地区分布情况,以及当地… 第三十七条 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考核办法应当包括考核工作的原则、考核的内容、考核的等次和标准、考核的程序和时间安排。 第三十八条 《公证法》和本办法施行前已担任公证员的,其公证员职务继续有效,适用《公证法》和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员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负责组建该公证员所属的公证机构,并承担对该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实施日常监督、指导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1995年6月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9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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