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二十九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证员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证员有依法应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情形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 第六章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