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