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2018年) 第二章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2018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第七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第八条 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 第十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第十一条 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 第十二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可以向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