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律师管理办法(2018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