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私合营暂行条例(1954年) 第六章 公私合营暂行条例(1954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領導關係 第二十三條 合營企業應當分別劃歸中央、省、直轄市、縣、市人民政府主管業務機關領導。 第二十四條 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機關負責管理合營企業有關工商行政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人民政府財政機關和所屬的交通銀行,負責監督合營企業的財務。 第二十二條 目录 第二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