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 第十条

第十条 持有独立基金销售机构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资产质量良好,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股权结构清晰,可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最近1年没有被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处于整改期间,或者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

股东为自然人的,具备担任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人员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从业期间没有被金融监管部门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境外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的具有资产管理或者投资顾问经验的金融机构;

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