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1988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规章的内容,如果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尽可能协商一致。
部内有关局级单位不能协商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向部领导送审规章草案时列出不同意见,并说明采纳某一种意见的理由。
与国务院有关部门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公安部法规局将情况和意见报请国务院法制局协调。
部内有关局级单位不能协商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向部领导送审规章草案时列出不同意见,并说明采纳某一种意见的理由。
与国务院有关部门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公安部法规局将情况和意见报请国务院法制局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