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的暂行规定(2006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海关还应当在以下领域开展合作:

组织相关执法培训和开展相关宣传活动;

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开展合作;

共同参与国际执法合作和交流;

其他双方认为需要合作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