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的暂行规定(2006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有关当事人进出口侵权货物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对当事人立案侦查的;

公安机关未在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的;

公安机关立案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并向海关退还有关货物或者物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