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2005年) 第三章 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200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外,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人员审查后应当提出明确的书面审查意见并签名。 第十五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涉及专业知识或者技术问题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审,由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出具评审意见,也可以召开专家评审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或者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事项,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或者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10…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听证由负责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工作人员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对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范围、数量、期限、内容等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事先告知申请人,征得其同意,并在申请材料上注明。申请人不同意的,…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许可,必须遵循《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必须向交费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按照行政许可申请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