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2006年) 第三章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200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分为警官职务、警员职务和警务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履行警务指挥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官职务序列。 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和内设综合管理机构警官职务由高至低为: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警官职务由高至低为:总队长、副总队长、支队长、副支队长、大队长、副大队长、中队长、副中队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内设执法勤务机构和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主管政治工作的政治委员、教导员、指导员等警官职务。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履行警务执行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员职务序列。 公安机关及其内设综合管理机构警员职务由高至低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警员职务由高至低为:一级警长、二级警长、三级警长、四级警长、一级警员、二级警员、三级警员。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从事警务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 警务技术职务的设置,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任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的提名,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同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副职领导职务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内设机构警官职务、警员职务的任免,由本公安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决定或者报批。 公安分局领导成员职务以及公安派出所警官职务、警员职务的任免,由派出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