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2006年) 第五章 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2006年) 第三十四条 第五章 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 第三十四条 公安法制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对口头申请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法、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