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2006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公安法制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对口头申请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法、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