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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2016年) 2.

2. 排除证据。据以定案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物证、书证的照片、录像、副本、复制品、复制件,经与原物、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下列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 (2)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 (3)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 (4) 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比对的; (5) 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
(5) 目录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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