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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2016年) ③

6. 监督、考察。

③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十五日前,通知决定机关。

(2) 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电话、传真、信函、邮件、网络等… (3) 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的… (4) 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应当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通知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 (5)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区分情形责令被监视居住人具结悔过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6) 传讯被监视居住人,应当制作并送达《传讯通知书》。讯问,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六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7) 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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