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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2016年) 1.

1.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1)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① 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 ② 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2) 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的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13—02. 目录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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