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2016年) 2.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2016年) 2. 2. 见证。 (1) 执法行为依法需要见证的,应当有见证人在场。 (2)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 ①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②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③ 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执法办案职权的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聘用人员。 (3)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案卷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全程不间断录像。 (2) 目录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