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1995年) 第三章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罪犯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1995年) 第十八条 第三章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罪犯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了解其表现情况,建立考察档案。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