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2010年)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不符合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的设立条件却许可的;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许可却不予许可的。

违反《条例》规定,应当接受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备案而拒绝接受的。

接到举报投诉,不依法查处的。

发现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违反《条例》规定,不依法查处的。

利用职权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厂家、销售单位或者指定保安服务提供企业的。

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