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1995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下列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和申诉:
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的;
无正当理由对依法提出的复议申请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人民警察玩忽职守致使他人人身、公私财才或者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滥用职权、刑讯逼供、徇私舞弊的;
认为公安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检验、鉴定结论违背事实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
认为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