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1995年) 第三条

第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保护控告、申诉人的合法权利,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本规定提出的控告和申诉都应当接受,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不准将控告材料转给被控告人;不准对控告、申诉人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

公安机关保障控告、申诉活动的正常进行,对于控告、申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