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 第二百一十八条
第二百一十八条 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患有严重疾病的;
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70周岁的;
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患有严重疾病的;
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70周岁的;
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