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案件或者发现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先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再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违法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

违法嫌疑人正在逃跑的;

有人员伤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违法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

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利益正在遭受重大损害的;

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询问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