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3年)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五条 在案件调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文件,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扣押。
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和文件,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对处于受害人控制中的合法物品和文件,不得扣押,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和文件,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对处于受害人控制中的合法物品和文件,不得扣押,可以先行登记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