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3年) 第七章 调查 第五节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3年) 第五节 第七章 调查 第五节 鉴定、检测 第六十九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行政案件中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机构进行鉴定。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和鉴定机… 第七十一条 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七十二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并签名或者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鉴定结论复印件交违法嫌疑人和受害人各一份。 第七十四条 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 第七十五条 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重新鉴定,如果鉴定结论有改变的,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如果鉴定结论没有改变,鉴定费用由重新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 对有吸毒嫌疑的人,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进行人体毒品成分检测。 第七十七条 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嫌疑的人,交通民警可以对其进行酒精度检测。 第六十八条 目录 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