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05年) 第四章 办案协作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05年) 第三十三条 第四章 办案协作 第三十三条 协作地公安机关在协作过程中,发现主办地公安机关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主办地公安机关指出,如系跨省协作,可以通过协作地的省级公安机关通报主办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协商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协作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 未经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协作地公安机关不得拒绝和停止协作。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