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05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形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无继续实施犯罪的可能性的;

以财产为犯罪对象的案件,能够提供与案件标的相当的保证金的;

在案件发生地有固定住处、稳定收入,能够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无自杀、逃跑企图或者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其他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