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第六十一条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六十条 目录 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