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第一节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第六十二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六章 目录 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