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第三章 回避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章 回避 第三十三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